温州中院 | 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止逃废债行为的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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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止逃废债行为的会议纪要
(2014年11月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30次会议通过)
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有效防止假借破产逃废、悬空债务,服务信用温州建设,现特就如何防范破产案件中的逃废债行为纪要如下:
1、对于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在受理审查阶段要慎重审查关联企业债权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防止关联企业虚构关联债权利用破产程序达到帮助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目的。
2、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应要求债务人提供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债务清册或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反映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的基本材料,并要求债务人就主要资产的去向作出说明。
3、在受理审查阶段发现有“假破产、真逃债”嫌疑或迹象的,应及时向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关系人释明法律责任,并可通过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慎重审查。负责审查的合议庭还应针对个案做好“假破产、真逃债”的风险评估和防范预案并及时向业务庭庭长和分管院长报告。
4、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或者债务人存在先行剥离企业有效资产另组企业而后申请破产等“假破产、真逃债”行为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杜绝以逃废债为目的的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
1、管理人基于清查、追收债务人财产而提出的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法院应依法及时予以支持。
2、对于管理人在履行调查、追收债务人财产职责过程中面临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不协助调查等实际困难,法院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及时出具调查函、调查令或依职权主动调查、协调。
3、对于“无产可破”或“资不抵费”的破产案件,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审查管理人是否已尽最大可能清查、追收债务人财产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避免使该类案件的破产程序流于形式。
4、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提出的追收债务人财产要求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依法更换管理人。
5、管理人追查债务人逃废债行为的勤勉程度应当列为法院对管理人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对于在追查债务人逃废债行为中业绩突出的管理人,相关法院在以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时可以给予适当的加分。
1、引导管理人核查债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及高管等关系人是否存在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以及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等无效的财产处置行为。
2、引导管理人核查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是否存在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如下可撤销行为:(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3、引导管理人核查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是否存在已构成破产原因,仍以债务人财产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性清偿的可撤销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清偿行为除外)。
4、引导管理人核查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是否存在已构成破产原因,却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的可撤销行为。
5、引导管理人核查债务人的出资人是否存在没有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等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
6、引导管理人核查在债务人已构成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管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绩效奖金等非正常收入的行为。
7、引导管理人核查债务人账面资产与实际资产是否相符,是否存在债务人资产与关联企业资产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个人资产是否存在混同。
8、引导管理人就债务人或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高管等存在的上述行为或事实时,及时提起诸如确认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债务行为无效诉讼、破产撤销权诉讼、追收债务人的出资人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诉讼、追回债务人董事、监事和高管非正常收入诉讼等或提出保全债务人财产的申请。
1、传唤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责任人员就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作出明确的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2、依职权调查取证。
3、视情况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或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
4、在市风险企业破产处置领导小组的协调下,联合公安、检察、工商、税务、海关等政府部门或有关机关建立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协调机制。
5、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1、债务人的股东有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情形的,除应依法追究该股东的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债务人的其他股东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管,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回的相应财产一并归入债务人财产。
2、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无正当理由不向管理人移交相关材料、账册,经释明或采取罚款、讯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不移交相关材料、账册,严重影响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在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同时还应直接在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中写明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发现债务人企业财产与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财产高度混同的,可借助债权人会议等相关平台决议解决。如果债务人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合并处置的,则可裁定将债务人企业和“企业股东及高管”的财产合并处置,但仍要区分债务人股东及高管非因经营债务人企业所产生的债务和财产。
1、债务人的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发现债务人有通过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商事审判庭提出。
2、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可以在宣告破产之前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异议成立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3、执行法院对于有履行能力但不配合执行的失信债务人,可以引导债权人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倒逼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债务的失信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
4、对不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及时参与平等分配的债权人,执行法院可以引导其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以保证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能够在所有债权人间公平清偿。
1、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现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企业高管因逃废债涉嫌犯罪的,可以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交侦查机关,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驳回企业破产申请。
2、逃废债行为经过侦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诉机关决定不予起诉或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法院可以在驳回破产申请后重新审查对债务人企业的企业破产申请。
3、对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各种妨碍清算行为的犯罪线索,要及时向侦查机关通报情况。
我院将加强对各基层法院在破产审判中有关防范逃废债问题的业务指导和协调工作。各基层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典型的“假破产、真逃债”行为的,应当积极应对,妥善处置,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并将相关信息和典型案例及时上报给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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